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文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次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故对被告人陶文梁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陶文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文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