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曾用名张某用,我2014年没有在万隆公司借过钱。但是,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杜战省叫我打过一张借万隆置业公司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杜战省一边口述我一边写,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万隆置业公司现金200万元整,署名是张某用,署有日期,具体是哪一天不记了。签名时我问杜战省签谁的名,杜战省叫签我的名,我就把我的名签上了,借条打完后,杜战省当时就把借条拿走了。我当时问杜战省这200万元干啥了,杜战省不让我管,我就没有再问。 (7)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用其信用社账号给证人孙某某账户汇款200万元的电汇凭证,李某某提供的杜战省让其汇款的孙某某的卡号单,侦查机关调取的证人孙某某及张承民银行查询单及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人杜战省的安排从其信用社账户给孙某某账户转款200万的情况,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承民的证言相结合,证实了杜某将该20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的情况。 (8)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士林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张某某向万隆置业出具的借条一份,与被告人杜战省、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战省为掩盖其2014年4月11日挪用200万元公款的事实,让万隆置业向士林村出具200万元借条及安排其妻子张某某向万隆置业出具200万元借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士林村的每年的收入为土地和门面房的租赁费,每年约十几万元,仅够支付村委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村民的福利,没有结余,村里账户上的钱是国家拨付的南水北调征地补偿安置款。 2、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褚街道党工委出具的证明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士林村委会议记录,证实了四名被告人年龄情况、身份情况及在村委会职责分工等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04)98号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154号文件,证实:2004年9月,解放区王褚乡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4、侦查机关调取的士林村委会议记录、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士林安置小区整体项目补充合同,证实:士林村与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士林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上级部门将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户的配套费用划至士林村村委账户后5日内,士林村村委将该费用划拨至万隆置业的账户上。 5、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账目明细,证实自2009年起,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共拨付士林村征迁安置款、补偿款32387597元,其中主渠道6036025.53元,绿化带26352571.47元。以上款项要求专款专用。 6、士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水北调拨款要求专款专用。2008年以来,士林村的主要收入是土地和房屋租赁收入,每年约18万元,村里支出每年30万。 7、士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元月至2010年2月该村合计支出210余万,除下村里三年来收入的66万元,剩下的全部是南水北调拨付村里的土地补偿费留余部分。 8、士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杜海周(士林村南水北调专项资金专干)出具的情况说明,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王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士林村账户被法院查封执行,该村经请示上级后,以村委出纳李某某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尾号为“1889”及“5889”的两个账户,作为该村村委的专用账户,上级拨付的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款、补偿款进入由办事处统一设置的账户后,再全部进入以李某某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 9、侦查机关调取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50号文件《关于规范农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其中规定“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户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属于已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属于未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解放区士林村支部书记杜战省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7月30日,经检察长批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初查,并于当日通知贺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贺某某供述了杜战省向其索贿10万元的事实,以及杜战省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线索。之后,侦查人员到士林村依法将杜战省带至检察院进行讯问,杜战省承认了索贿10万元、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事实。解放区人民检察院遂于当日对杜战省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杜战省刑事拘留。在办理杜战省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件过程中,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31日通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发现以上三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遂于8月4日对以上三人补充立案侦查,并于8月7日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并挪用公款200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杜战省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士林村土地已于2009年4月被收归国有,虽然士林村安置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是被告人杜战省作为士林村委书记代表士林村与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实质上是其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挪用的士林村村委账户中的款项系上级部门拨付的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资金,士林村委对账户中的款项行使的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发放的职责,按照全国人大常委有关立法解释,被告人杜战省等人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战省不构成受贿罪及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士林村委账户中的款项系上级部门拨付的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资金,士林村委只有管理和发放的权利,没有自行决定其使用用途和方式的权利,以上款项属于公款,故辩护人提出的被挪用款项系集体性质、不属于公款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战省的供述、证人贺某某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战省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贺某某索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证人贺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租用杜战省家房子的租金已付清,且该房正常租金远低于10万元,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战省系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士林村委账户中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用、安置款,在发放给村民前,属于公款,故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杜战省的亲属同意杜战省使用各家征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告人杜战省使用的是其家族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挪用公款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后,将被告人杜战省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讯问,随后又通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四名被告人并非出于自愿,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战省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战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战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案发后,一审宣判前已将挪用的100万元公款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战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战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32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