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芬在其信访事项已被三级审查终结的情况下,长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已明确告知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的场所,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并因此多次被焦作市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被告人马玉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71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进行信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公民行使权利应当依法定范围和程序行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马玉芬未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行使自己的信访权利,而是长期赴京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玉芬系依法信访,没有寻衅滋事的目的和行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玉芬因长期非正常信访活动,被多次予以训诫及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其在被接访、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马玉芬系在被殴打过程中因反抗而造成相关财物损坏的观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马玉芬的伤情照片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三、负责本案侦查的公安人员并非前期负责信访工作的公安人员,不存在法定的应予回避情形;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发破案经过中关于本案立案原因的表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马玉芬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玉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玉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