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扣除监视居住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折抵刑期3天)至2011年6月2日止;毋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赃,追回后退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