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张战国家,盗走创维平板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创维平板电视机价值1867元。 (二)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喜贵家,盗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金伯利钯金钻石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72元。 (三)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苗瑞昌的养牛厂,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苗瑞昌的养牛厂屋内,盗走白酒三瓶。 (四)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村民王占强所经营的石英砂厂,通过踹门的方式进入该石英砂厂办公室内,盗走70公分高关公铜像一个(未作鉴定)。 (五)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新鹏北路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吴新安家,盗走森地电动车一辆及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857元。 (六)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伊川县鸣皋镇渡口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田洋洋家,盗走林顺牌保险柜一个、现金1000元及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手链价值共计8902元。 (七)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到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张社修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500元现金、白色熊猫布玩具一个。随后,张某某又以撬窗方式进入张社修的邻居张栋乐家,盗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转运珠一个、玉貔貅一个等。经鉴定,张社修家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750元、张栋乐家被盗的黄金戒指及黄金吊坠共计2800元。 (八)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到伊川县城关镇瓦北村,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罗爱霞家中,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翡翠龙凤玉坠子一个及摩托车模型一个。随后,张某某又沿房顶进入罗爱霞邻居王小立家中,用棍子将狗打死,盗走王小立家现金300余元。经鉴定,罗爱霞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4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模型已提取退还罗爱霞。 (九)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到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郑治夺家中,盗走现金800元及郑治夺女儿郑亚酒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驾驶证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十)2014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到伊川县城关镇五环商都街中段,翻墙进入居民戴会利家中,盗走手表四块、金砖一块、银砖一块、黄金项链四条、黄金手链一条、施华洛世奇项链三条、水晶石白色吊坠项链一条、猫眼吊坠银饰项链一条、金如意一件、福字金牌一块、佳能牌数码摄像机一部、玉白菜一个、巴宝莉拉杆包一个及人民币27186.5元、港币3080元(折合人民币2464元)、台币300元(折合人民币62.5元)、澳门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3元)、马来西亚币65元(折合人民币125元)、新加坡币117元(折合人民币585元)、泰铢币1620元(折合人民币306元)。经鉴定,戴会利家被盗物品价值(除玉白菜、拉杆包外)共计11316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包括外币)已全部提取退还戴会利。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0起,盗窃数额共计168275元,其中盗窃物品价值134153元、盗窃现金人民币30486.50元、盗窃外币折合人民币3635.50元;被告人毋某某参与实施盗窃6起,盗窃数额共计15798元,其中盗窃物品价值14098元、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张某某盗窃时所驾驶的香槟色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豫CJR697),据张某某供述是借用邵宾(斌)车辆,邵宾(斌)对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该车车主是邵常会,邵常会与邵宾(斌)系父子关系。该车已依法退还车主邵常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战国、李喜贵、苗瑞昌、王占强、吴新安、田洋洋、张社修、张栋乐、罗爱霞、王小立、郑治夺、戴会利陈述;证人张银银、苗毛刚、黄孟下、张笑笑、张志强等人证言;邵常会、邵宾(斌)询问笔录、豫CJR697桑塔纳轿车购车发票、保险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被盗黄金项链、手表、电视机、现金照片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可时特”手表一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关于“翡翠龙凤吊坠”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最后一起“虽然数额较大,但已退还受害人,损失已挽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毋某某只是放风,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毋某某犯罪与家庭成长环境不好有关,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情考虑。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