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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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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年3月24日15时供述:我只办理了一笔南阳海鑫公司电汇转账业务,是2013年6月21日南阳海鑫公司办理的一笔400万元的电汇业务,在办理这笔业务时,是由当时官庄信用社会计王某某指导着,我办理的业务。2013年6月21

2014年3月24日15时供述:我只办理了一笔南阳海鑫公司电汇转账业务,是2013年6月21日南阳海鑫公司办理的一笔400万元的电汇业务,在办理这笔业务时,是由当时官庄信用社会计王某某指导着,我办理的业务。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正在柜台上班,当时有官庄信用社的会计王某某、综合柜员李某某都在柜台内,王某某对我说外边有办理大额业务转账的,我看到一个年龄大概将近三、四十岁的男的,王某某递给我了一份盖有“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电汇凭证,还有那个人身份证,我看了他的身份证知道他叫张某甲。王某某给我找出海鑫公司在官庄信用社预留的印鉴卡片,说他核对过了。经过授权中心授权后,我就办了这笔电汇业务的转账。当时会计王某某也在旁给我说着怎么办理电汇转账业务。当时我核对了凭证上的印章、印鉴,是折角比对的核对的,在折角核对时没有仔细核对。也核对了以及凭证的填写是否正确,张某甲的身份证也联网核查了。你看一下在2012年8月8日上传到泌阳县联社授权中心的这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图片(编号4020412203411516),在联社提供的数据中显示是你办理的,在图片中这份转账支票没有显示折痕,你在办理业务时是如何核对的?(看约5分钟)是我办理的业务,在办理业务时我没有折角比对核实印章、印鉴。我的柜员账号设有密码,没有别人使用。

2014年8月12日15时供述:在办理支票业务中,办理业务的人提供支票、公司印章、印鉴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办理业务的综合柜员要核实支票上的印章、印鉴,同银行预留的印章、印鉴比对后,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同身份证一致,才能办理支票兑付业务。在办理电汇业务中,作为综合柜员同样要核实电汇凭证上的印章、印鉴,同银行预留的印章、印鉴比对一致,到银行办理业务的人带身份证,我就可以办理电汇转账业务。5万元以上的存取、10万元以上转汇都要进行远程授权。凡是需要授权的业务,都要汇报给会计审核把关。客户大额的转汇,拿相关证件、支票,经柜员初审证件、核实身份后,报给主管计审核把关复核,会计说可以办了,柜员才办理业务。2010年12月1日下发的泌农信支(2010)273号关于印发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通知,泌阳县信用联社给我们下发过这个文件。通过看了这两笔我复核的业务的票据,2012年4月6日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经办柜员高某,我在票据复核处加盖了我的私人印鉴。2012年8月14日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经办柜员是马某,我在票据复核处加盖了我的私人印鉴。当时复核也就是走个形式,我也没有复核,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只是在复核处盖上我的私人印鉴,算是我复核。我在信用社工作时用的名字是杨某某,我的私人印鉴是“杨某某”。和我户口本上的杨某某不一样,杨某某是我曾用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张某甲等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鲁某某、吕某某、柳某某证言:以上五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某、王某某、高某、马某、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杨某某经手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复核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存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46号、(2013)050号、(2014)026号、(2014)042号、(2014)04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杨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复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杨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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