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曹某某100000元,经查,被告方提供的曹某某及其妻子、高科等人与赵某某、李某宣的谈话录音及李某某与李某宣的通话录音中,他们表示赵某某收取曹恒山的100000元是借的。并且录音中显示有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还款30000元,赵某某又为曹某某出具新的借条的情况。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一直未能找到曹某某核实;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核实李某某与李某宣通话录音情况时,李某某表示其与李某宣电话或见面时他当时都喝醉了,说的是什么记不清。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曹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该起不能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宋某某50000元,经查,被告赵某某提出与宋某某合伙饲养藏獒,宋某某给付赵某某买狗的价款及运费50000元,双方在宋某某家养狗,后来赵某某与宋某某的弟宋某某及段某某继续在贾楼养狗。赵某某与宋某某应属于经济纠纷。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宋某某、段某某一事,经查,双方有经营的狗存在,且宋某某、段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账务没有清算,是否继续经营或关闭尚未决定。二人对赵某某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赵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认识空军司令员并和赵秘书关系不错的谎言,以需要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92000元,案发前归还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相互矛盾,现无法核实。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和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因属经济纠纷,亦不予认定和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史某某9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50000元诈骗款,该50000元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予以扣减,即犯罪数额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