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10分至19时15分在平原新区311省道官路毛敬老院西现场勘查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电动自行车予以扣留,驾驶人张某甲在现场已死亡,找到一名证人翟某某,现场提取残留碎片、血迹。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到达现场,初步判断受伤一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青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青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