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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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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帅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11)证人王胜伟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14时10分,自己在韩张镇夏庄村自家维修门市前维修洗衣机时,看见一辆灰色的比较破的夏利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比较快,该车过去一会儿,自己听见东边有很大的响声,就

(11)证人王胜伟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14时10分,自己在韩张镇夏庄村自家维修门市前维修洗衣机时,看见一辆灰色的比较破的夏利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比较快,该车过去一会儿,自己听见东边有很大的响声,就抬头看,看见东边150米的路南侧有很大的灰尘,自己看见旁边有人站在河沿上往河里看,自己继续维修洗衣机。当时路面上没有车辆,只有几个行人,自己没有看见那辆车的驾驶员及乘坐人。

4、被告人陈甲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没有驾驶证,事故当天自己和陈丙某、陈乙某三人去韩张镇为自己购买手机卡,中午三人在韩张镇郭庄村书卫饭店吃的饭,三人一共喝了十二、三瓶啤酒,自己喝了两瓶啤酒,事发时是自己驾驶的父亲的豫JDU798号夏利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张镇夏庄村时,车掉进河里了,还撞到了树。发生事故后附近村里的人用棍子把自己拉上岸的。上岸后有人问了自己父亲的手机号。自己偷着拿的汽车钥匙。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供述时意识清醒,陈乙某的电话是1523996855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甲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但被告人陈甲某的前三次供述,内容前后一致稳定,能够正确说出喝酒地点、车辆去向,知道车掉进了河里,撞到了树,上述供述与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现场勘察情况相吻合,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甲某当时处于清醒状态,被告人第四次供述自己在后排睡着了,什么都不知道,与事实明显不符。虽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陈甲某的受伤部位和伤情是否符合轿车驾驶方向盘伤特征的鉴定意见。但公诉机关委托出具的法医学专家分析意见认为陈甲某的损伤,符合在驾驶员位置,因车辆被撞击后身体向左前倾斜,接触方向盘等驾驶室内设置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对被告人陈甲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陈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某、赵甲某夫妇及陈戊某、赵乙某的损失为丧葬费各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各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对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某、赵甲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07724元(19402元+18832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人陈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戊某、赵乙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07724元(19402元+18832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某、赵甲某、陈戊某、赵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自强

审判员  张云英

审判员  任留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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