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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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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奎显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事实十五,2010年韦某某以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建设南乐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在南乐县政府规定了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后,又增设每户安装一台壁挂炉的要求,为降低成本,韦某某找到被告人仇奎显,让其向相

事实十五,2010年韦某某以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建设南乐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在南乐县政府规定了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后,又增设每户安装一台壁挂炉的要求,为降低成本,韦某某找到被告人仇奎显,让其向相关部门领导协调,为表示感谢,2012年韦某某以帮助仇奎显购买地砖的名义给予仇奎显13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六,2011年3月,原南乐县梁村乡书记田某乙、乡长李某甲为了能顺利晋升职务,给予被告人仇奎显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乙、李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七,2010年5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郭某某调至南乐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收受郭某某给予的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郭某某、肖某、高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八,2012年12月,被告人仇奎显答应帮助南乐县人社局纪检书记赵某乙调整分管工作,并收受赵某乙给予的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九,2010年11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将陶某丙借调至南乐县人大工作,并收受陶某丙给予的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陶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经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奎显利用其担任南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列开支,以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9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仇奎显利用其担任南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及南乐县城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南乐县城市建设和管理合力团团长、南乐县旧城改造提升指挥部指挥长所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仇奎显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五起犯罪收受请托人别墅一栋、电梯一部,经查,南乐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吉祥花园别墅每栋内部定价为40万元,对外销售价格为45万元,被告人仇奎显通过中间人协商后,该别墅定价为25万元。该别墅价格应以内部价格40万元予以认定,电梯也应以其实际价格8.61万元予以认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中第六起犯罪,被告人仇奎显收受请托人高某甲、高某乙住房一套,经查,被告人仇奎显于2014年2月21日被濮阳市纪委双规,其于2013年12月2日(案发前)已将房款如数交齐,该笔指控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辩称受贿罪第七起犯罪中的20万现金及80万欠条系合伙经营中的违纪行为,不属受贿款项,经查,被告人仇奎显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陈某甲、霍某某以承揽工程的名义获取利益,虽然仇奎显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但利润是通过其职权行为而获得,该款项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仇奎显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61.61万元。陈某某甲、霍某某为被告人仇奎显出具的80万欠条系犯罪未遂,仇奎显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依法构成自首,并且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综上对被告人仇奎显所犯受贿罪从轻予以处罚,所犯贪污罪减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奎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仇奎显所退缴赃款,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仇奎显的刑期2014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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