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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奎显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贪污罪:事实一,2010年3月,南乐县人大会议召开前,因会议需要,被告人仇奎显安排陶某甲从南乐县财政借支15万元,后因该15万元未实际使用,仇奎显将该款占为已有。在此人大会议结束后,被告人仇奎显又安排陶某甲虚

贪污罪:事实一,2010年3月,南乐县人大会议召开前,因会议需要,被告人仇奎显安排陶某甲从南乐县财政借支15万元,后因该15万元未实际使用,仇奎显将该款占为已有。在此人大会议结束后,被告人仇奎显又安排陶某甲虚列会议开支,以多开发票的方式,将借支的15万元公款报销,同时又套取公款10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陶某甲、高某丙、袁某某、孙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二,2011年3月,在南乐县召开人大会议后,仇奎显安排陶某甲虚列会议开支,以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20万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陶某甲、聂某某、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三,2012年3月,在南乐县召开人大会议后,仇奎显安排陶某甲虚列会议开支,以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27万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陶某甲、聂某某、高某某丙、单某某、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四,2012年7月,南乐县、乡二级人大换届选举,仇奎显安排陶某甲虚列会议开支,以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20万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陶某甲、聂某某、彭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受贿罪:事实一,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奎显为帮助武某安排工作,收受武某母亲端木某甲给予的10万元现金,后将武某安排至南乐县住建局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端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二,2012年9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端木某乙调动工作,收受端木某乙姐姐端木某甲给予的2万元现金,后将端木某乙调至南乐县第四实验小学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端木某甲、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三,2010年4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仇奎显帮助张某甲安排工作,两次收受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给予的15万元现金,后将张某甲安排至南乐县人劳局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四,2010年8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刘某甲安排工作,两次收受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给予的15万元现金,后将刘某甲安排至南乐县农办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刘某乙、秦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五,2011年8月,南乐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南乐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人仇奎显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甲、总经理高某某乙贿赂48.6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刘某乙、高某乙、孙某某、赵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六,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仇奎显帮助陈某甲(另案处理)、霍某某在南乐县承揽多项市政工程及水利工程,先后收受陈某甲、霍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借条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李某丁、陈某甲、霍某某、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肖某、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七,2011年5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刘某乙承揽了南乐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二期的建设工程,后收受刘某乙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刘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八,2011年9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承揽了南乐县2011年度新增农村饮水安全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工程,收受赵某甲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九,2009年6月,被告人仇奎显帮助河南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端木某丙,承揽了南乐县廉租住房项目4号楼工程,收受端木某丙给予的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端木某丙、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2010年8月,陈某某乙在南乐开发开元府邸房地产项目,为使该项目在南乐顺利开发,陈某乙给予被告人仇奎显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一,2010年初,濮阳市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南乐县开发泰和新城房地产项目,为使该项目能在南乐顺利开发,该公司南乐分公司负责人陶某乙给予被告人仇奎显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乙、陶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二,2012年秋天,被告人仇奎显在装修别墅期间,收受南乐县人民医院院长王某甲支付的地砖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三,2009年被告人仇奎显按照南乐县委的安排,作为县级领导负责南乐县和美饲料厂与南乐县政府之间的协调、沟通,为了能够在征地、建厂过程中得到南乐县政府的照顾,南乐县和美饲料厂股东田某甲、陈某丙给予被告人仇奎显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陈某丙、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十四,2013年被告人仇奎显帮助南乐县凯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为使该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收受马某某给予的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奎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奎显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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