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在服刑期间脱逃,后又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车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同时,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车某某虽当庭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对其与同案人董亚玲共同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车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车某某向同案人董亚玲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同案人董亚玲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系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车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车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从未贩卖过毒品,其是“让”给张某某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某在向其购买毒品时曾向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系准备与他人合伙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存在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辩称其二人系因吸毒而进行贩卖,其是“让”给王某某毒品,而非贩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按照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而后又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进行贩卖。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辩称自己并非贩卖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荣某某、刘某某辩称的其二人系因吸毒而进行贩卖的辩解理由,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 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0.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手机、电子秤、一次性注射器、自封袋、包装袋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