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孙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多年从事经营氯乙酸等化工危险物品的经历,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且在案发前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确具有多年从事经营氯乙酸等化工危险物品的经历,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未获取《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从事经营氯乙酸等化工危险物品的经历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氯乙酸自2015年5月1日起不再被认定为剧毒化学品,其毒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亦予以了充分考虑。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氯乙酸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并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物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系“毒害性物质”,但并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限定在所列举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本案中,氯乙酸属《危险化学品名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编号:81603),为剧毒物品,生产企业应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等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氯乙酸,在未获取《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系打工人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技术人员,明知氯乙酸作为剧毒化学品,仍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俊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