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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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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即使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也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兰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兰某某平时表现良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即使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也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兰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兰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当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自2015年5月1日起,氯乙酸不再被认定为剧毒性化学品,可见其毒害性较小。

被告人孙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高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高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无异议,但认为该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孙高某系从犯;三、氯乙酸社会危害性较低;四、被告人孙高某构成自首;五、被告人孙高某无犯罪前科,也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俊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俊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孙俊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孙俊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被告人孙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孙俊某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俊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系打工人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并因此认为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等人以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叶县产业集聚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开设一家生产危险化学品氯乙酸的化工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并将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氯乙酸运至该厂储存。该厂由孙某某指派被告人孙高某负责具体运营,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生产、存储安全,被告人兰某某曾短期在该厂负责生产,该厂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通过同案人牛小青购买生产氯乙酸的原料液氯,非法制造、储存氯乙酸,并由孙某某指示被告人孙俊某负责联系客户,以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氯乙酸对外销售。该厂在未办理危险品运输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高某负责发货,使用非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销往重庆力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40吨氯乙酸,于2014年9月6日在途经湖北省利川市时,被湖北警方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及同案人牛小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黎某某、陈某某、兰某某、王某某、邵某某、胡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2014.9.9叶县孙高某等涉嫌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质案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在孙某某、孙高某负责的叶县化工厂生产车间内提取样品的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关于陈高辉、黎会义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一案的情况通报函、利川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平顶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立即查处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乙酸生产车间非法储存剧毒化学品氯乙酸的通知》、叶县公安局文件《关于请求查封我县平煤神马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生产氯乙酸厂家的生产、储存设备的通报》、叶县公安局文件《关于政协河南省尉氏县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孙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情况通报》、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对叶公(2014)50号文件的复函》、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尉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关于协助查询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供货情况的函、黄河化工供货表、关于黄河化工供货情况回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安全员证、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叶)安监管案(2013)危化4号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般行政处罚案卷宗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叶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尉氏黄河化工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液氯尾气回收车间合作协议书、关于利川市公安局查扣非法运输氯乙酸的情况说明、宜昌金信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处置固体氯乙酸的情况说明、重庆力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关于黄河化工供货情况回函、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重庆力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中国氯乙酸行业发展论坛通讯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在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氯乙酸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如实供述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且其系一般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氯乙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现严重污染环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尉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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