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钢在平顶山市体育路中段自己经营的回收黄金的店里,明知自己收购的黄金首饰有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在没有进行实名登记的情况下,以56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朱某某抢劫得来的黄金饰品。 2、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丁东超在平顶山市中医院地下室二手手机市场自己经营的摊位上,明知自己收购的手机有可能是违法所得,在没有登记出售人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以八百元的价格收购朱某某抢劫得来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李钢、丁东超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姜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钢、丁东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抢劫邓某某、姜某某、丁某某时未携带凶器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钢、丁东超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东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698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