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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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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李钢、丁东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被鲁山县

(2015)叶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钢,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东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抢夺罪,被告人李钢、丁东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钢、丁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1、2014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商业街五小后面的小巷内持刀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部手机和一个手提包。被抢包中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充电器及钥匙等物品,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8元。

2、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化工路水泥厂西边过道里持刀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两枚金戒指、两对金耳钉、一个转运珠和一个银手链,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0元。

3、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老公安局家属院附近一座厕所内持刀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一部白色手机、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白金戒指,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98.87元。

4、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老兵时尚宾馆内持刀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并将被害人腿部扎伤,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1.35元,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抢夺罪

1、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三小对面桥东边河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被抢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60元。

2、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城关乡程庄口路西的一个胡同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夺走,包里有现金200余元及充电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钢在平顶山市体育路中段自己经营的回收黄金的店里,明知自己收购的黄金首饰有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在没有进行实名登记的情况下,以56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朱某某抢劫得来的黄金饰品。

2、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丁东超在平顶山市中医院地下室二手手机市场自己经营的摊位上,明知自己收购的手机有可能是违法所得,在没有登记出售人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以八、九百元的价格收购朱某某抢劫得来的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钢、丁东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抢邓某某、姜某某、丁某某三人时未持刀,其他犯罪均属实。

被告人李钢、丁东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城关乡两地先后持刀抢劫四起,抢得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手机、银行卡、充电器、转运珠、银手链等物品及现金2000元,共计价值19818.22元。抢夺两起,抢得金项链、银行卡、充电器等物品及现金200元,共计价值9560元.被告人李钢、丁东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事实如下:

抢劫罪事实

1、2014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商业街五小后面的小巷内持刀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提包。被抢包中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充电器及钥匙等物品,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8元。

2、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化工路水泥厂西边过道里持刀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两枚金戒指、两对金耳钉、三个转运珠和一个银手链,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0元。

3、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老公安局家属院附近一座厕所内持刀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一部白色手机、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白金戒指,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98.87元。

4、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老兵时尚宾馆内持刀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并将被害人腿部扎伤,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1.35元,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邓某某、姜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事实

1、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昆阳镇三小对面桥东边河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被抢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60元。

2、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叶县城关乡程庄口路西的一个胡同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夺走,包里有现金200余元及充电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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