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开封县城关镇县府西街经营一家开封县诚联通讯店,其平时从郑州市陇海路通讯新天地12楼的中弘通讯营业部进手机,得知他们那里有这种短信群发设备,其为了促销手机就联系要一套,大约2013年9月份的10几号,该店老板谢金武让他店里的一个男子把设备送到其店里了,其给了送货的那个男青年26000元钱。后设备坏了,其和谢金武联系,谢金武让其发到新乡一个地方,是2014年3月19日通过物流发过去的,地址是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福兴国际5-1902,电话是156****7110,收件人是李鹏伟。后电视上开始报道使用这种设备违法,其就不敢再用了,把设备放到店里了。
20、证人解某某证言及谢金武离职流程手续办理表证实其是新乡市陇海路通讯新天地16号楼8楼中弘通信的总经理、负责人。谢金武是公司2013年6月份左右招聘过来的,2014年2月18日离职不干的,他在公司担任销售副总。其公司从来没做过短信群发器之类的业务,谢金武也没有给公司干过此类业务,他给外面的人干过没有其不清楚。
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4年3月9日来新乡的,租住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福兴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1902房间。来新乡之前,其跟任书庆维修发短信的设备,任书庆让其来新乡后,那些需要维修设备的人打电话和其联系,打的是131****6121,收到别人发过来的设备之后,其就在租住出帮别人维修,修好之后,由任书庆来收钱,有时其也接过维修用户的现金,其记得接过两次,一笔为15000元,一笔为14800元,都通过邮政卡给任书庆汇过去了。其维修的发短信的设备有上海的、石家庄的、驻马店的、郑州的,其他的记不清了,在其租住处有九台帮别人维修的设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伪基站”,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销售过“伪基站”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销售“伪基站”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结合租房合同、快递单据等证据,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