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路某某、许某某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宋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零6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零6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