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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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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喜来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焦某某说他们在洪喜来村子开矿,洪喜来光告状,他们开不成矿,就给洪喜来10万元,想让洪喜来不告,后来洪喜来嫌钱少想反悔,焦某某就让我和洪喜来发生性关系,然后告洪喜来强奸,这样能把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焦某某说他们在洪喜来村子开矿,洪喜来光告状,他们开不成矿,就给洪喜来10万元,想让洪喜来不告,后来洪喜来嫌钱少想反悔,焦某某就让我和洪喜来发生性关系,然后告洪喜来强奸,这样能把洪喜来抓起来,他们就能开矿了,事成后给我2万元。

11、证人郝某1(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某某村某某矿最早是任某某开采的,接着好像是王某,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某某矿可能占用了洪喜来家部分耕地,但当时征地时应该给他的有补偿,洪喜来不断上访也许他想通过告状从中谋取私利,前两天他还将我们村子的生产路截断了,要求村子里以及他所在居民组的群众给他签字,允许其对某某矿进行开采。洪喜来没有和任某某、王某等人合伙投资开矿。洪喜来成天在外面说某某矿就是他的,他就是以这些名义让矿山不能正常生产,然后让开矿方找他说好话,从而达到某种目的。在王某开矿期间,为了不让洪喜来再上访,洪喜来安排他家好几个人在王某的矿上上班领工资,洪喜来还要求他自己管账等。洪喜来、焦某某等人一上访,有关单位对矿山就进行调查,让开采方停工,而开采方为了能够开采,就找到他们满足他们的条件。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张某1、任某某、张某3合伙给王某的矿山承包工程。今年四月份开工干了2小时,因为洪喜来告状,矿山就停了。洪喜来四处造声势,说不管是谁开矿,不通过他洪喜来谁也开不成。我们四人商量了一下,找到某某和洪喜来谈,洪喜来说拿100万现金和20%股份、卖矿石货款打他账户,在外还得声称洪喜来是矿长。后来任某某听说焦某某和洪喜来很熟,好像洪喜来告状的事焦某某也参与了。任某某就让我和张某1、李某某去找焦某某说事。焦某某声称洪喜来上访是他策划的,洪喜来是听他的,我们也信以为真,当时焦某某要100万,后来说到40万,先给焦某某30万元现金,还给焦某某打了10万元欠条,焦某某、洪喜来答应先让开六个月,当时焦某某打了一张条子,说是让我们一星期后开始开矿。5月3日洪喜来打了一张“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现金欠款拾万圆整”的收条,并写了一份保证,内容是“关于王某的某某矿,撤回之前洪喜来保证不在上告,本组群众上告,由本人负责”,落款都是洪喜来,按有指印。

13、被告人洪喜来的供述。供述称我的生意就是我们村子里的某某矿,我可以开采某某矿,别人谁想开采,需要和我说并与我合作,我不同意他们就不能开采。谁开采矿我要占有股份,股份只是我个人的,组里的群众只要得到他们应有的就行。王某曾给过我7万元,他想开采某某矿,知道不经过我他就开采不成,所以找到我给我了7万元,但我占有20%的股份。后来我儿子洪某某问王某要20%的股份钱王某不给,洪某某就上访不让王某开采,王某的矿就于2012年5月14日停工了。现在我要占有50%的股份,谁开采就要以我的名字开采,我对外一直就是这样说的。我不同意,谁也开采不成某某矿,否则我以“开采手续不全,非法占有、毁坏耕地”为名上访告状,只有我合作、引进的企业才能开采,换句话说就是谁想开采就要找我并给我相应的股份,要不就上访让他开不成。我与焦某某之间没什么经济来往,不过焦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他和张某某在某某酒店1内给了我10万元现金,不让我再上访告状。我收到钱后给张某某打了两张条子,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张某某交来欠款10万元整”;另一张是“王某在某某矿撤回后,我不在追究,如果群众告由我本人负责”。他们给我这10万元就是不让我再继续告王某,因为王某开采某某矿半年多,没有给我20%的股份,我不行王某,就还告他非法毁坏耕地,所以焦某某和张某某给我10万元,为的是不让我再告状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喜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王某人民币7万元应认定为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意见,因在案发前王某与洪喜来及其亲属就此纠纷曾达成协议,且后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该起指控应属经济纠纷,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喜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洪喜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喜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宁  念  渠

审 判 员 张  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生(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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