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范某某证言:“2010年,漯阜铁路升级改造中,我到我家地里收粮食时需跨越铁路,因当时赵庄行政村的铁路涵洞还没修好,我就从涵洞上方过铁路,在过铁路中不慎掉入涵洞中并受伤,为此我一个月没能下地干活,并花费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后与行政村协商后,行政村赔偿我医疗费及误工费等6500元。” 11、证人刘某某证言:“在2010年收麦前,当时铁路升级改造因修涵洞,把村里的生产路占了,群众出行不方便,行政村让我用挖掘机在涵洞左侧修了一个便道,方便群众收麦。行政村会计赵某乙付给我3000元垫便道款。” 12、证人闫某证言:“漯阜铁路升级改造是于2008年左右开始实施的,为此沈丘县成立了漯阜铁路沈丘段升级改造协调工作领导组,当时我任领导组成员。当时我们乡政府安排赵庄行政村的支书赵某甲,由他们赵庄行政村的干部与石槽集乡政府涂某某乡长和崔某某负责赵庄行政村境内的占用土地的丈量、地上附属物核实、上报及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每次核实结束后,赵庄行政村就打申请拨款报告给石槽乡政府,乡政府再打报告给县铁道指挥部,由指挥部把款拨付给乡财政所,乡财政拨付给行政村。涂某某在行政村打的报告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后,我才在申请上签字同意有财政所统一拨钱给行政村所提供的账户上了,至于行政村是怎么发放的我不太清楚。” 13、证人王某甲证言:“漯阜铁路升级改造,总共占用我们村有100多亩地,其中铁路路基占地40多亩,挖坑取土占地90多亩。为开展这项工作,乡里派干部涂某某、崔某某负责我们村征地补偿工作,我们行政村的支书赵某甲、会计赵某乙负责配合的。有时特别忙时,我也配合工作。赵某甲,赵某乙、李某及乡政府的人没有给我说过,在征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款的情况。” 14、证人王某乙证言:“沈丘县漯阜铁路升级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沈丘县境内沿线各乡镇漯阜铁路占地、拆迁协调及监督资金拨付发放等工作。在漯阜铁路征地、拆迁工作中,我代表沈丘县政府负责沿线各乡镇征地的宣传、发动、解释、协调及监督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土地量好后,行政打报告给乡里,乡里再打报告给我们铁路指挥部(沈丘县漯阜铁路升级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挥部拨款给乡财政所,财政所再拨给行政村发放。中铁二十四局漯阜铁路指挥部第二项目分部把款拨给我们县铁路指挥部,我们再拨给乡里。漯阜铁路升级改造,当时县里要求涉及升级改造段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征地、取土的拆迁、丈量、补偿工作,石槽集乡派乡干部涂某某、崔某某会同赵庄行政村干部负责赵庄行政村占用土地的丈量、地上附属物核实、上报及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赵庄行政村取土占地每次取土时,中铁二十四局派李某会同乡里、村里共同量地,量地后,李某掌握的数报给他们项目部,项目部拨放款项。中铁二十四局给我们铁路指挥部每亩30000元,这包括土地补偿款24900元、青苗补偿800元,下余4300元用地面附属物补偿及办公费、不可预见费等各种费用。我们属于包干使用,中铁二十四局除了这30000元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15、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涂某某、崔某某和赵某甲及赵庄行政村相关村干部一起负责石槽集乡赵庄行政村范围内所占用土地的丈量、地上附属物的核实、上报及补偿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16、沈丘县纪委廉自办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涂某某、崔某某、李某已将弄虚作假所得的补偿款已退缴县纪委。 17、取土场临时租地补偿协议:证实漯阜铁路升级改造时,沈丘县漯阜铁路升级改造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和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协议,临时取土场用地每亩补偿3万元,此费用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复垦费等各种费用。 18、沈丘县漯阜铁路升级改造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取土场用地每亩补偿3万元,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等各种费用。期间兑付给被取土单位土地补偿每亩25700元,其余的4300元/亩用于支付地面附属物、不可预见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取土场地临时租地补偿协议工程用地地亩数为前期预算数,补偿款以乡政府所报占地数字进行拨付。 19、总分类账、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明细分类账、沈丘县石槽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沈丘县石槽集乡赵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转账支票、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代收代发成功清单、取款凭条、赵庄行政村取土补偿发放统计:证明在漯阜铁路升级改造过程中因取赵庄行政村土地,由县协调办公室汇入石槽集乡人民政府,后由石槽集乡人民政府分三次打入赵某乙、赵国生两人农村信用社账户金额共为386925元、503910元、710549元,后实际发放给群众的金额分别为:356371元、448740元、693210.3元,另发放附属物补偿款12270元、2580元、2000元。 20、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调查意见: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涂某某、崔某某、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五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2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涂某某、崔某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涂某某、崔某某、李某利用其负责申报、审核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助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涂某某、崔某某、李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立案前将赃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涂某某、崔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