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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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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云恒、李新峰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10、辉县市公安局追捕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刘某乙之母蒋某报案后,该局经侦破,知悉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驾驶的车辆在107国道上,受害人在车上。公安人员在对该车辆围堵、逼停后,被告人趁公安

10、辉县市公安局追捕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刘某乙之母蒋某报案后,该局经侦破,知悉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驾驶的车辆在107国道上,受害人在车上。公安人员在对该车辆围堵、逼停后,被告人趁公安人员下车抓捕之际,加大油门,冲出围捕圈高速逃窜。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苏云恒将被害人刘某乙头及肩部推至车窗外阻止追捕,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在追捕时间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距离九十公里左右,被追捕车辆失去踪迹。后据群众报警,在濮阳市一路边发现被告人遗弃已损坏的车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共同策划、共同实施对被害人的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云恒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云恒、李新峰均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云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新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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