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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小景、徐杰、李景用、罗翠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景伙同他人结伙实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景用、徐杰、罗翠兰结伙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小景、李景用、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景伙同他人结伙实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景用、徐杰、罗翠兰结伙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景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小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仅参与2起、被告人李景用、徐杰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罗翠兰提出仅参与1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小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13)郸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被告人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景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罗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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