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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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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某某等4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陈述了2014年11月12日封丘县财政局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工程,你干不干。金某某听后同意干,张某甲就给他一个号码,让和这个人联系。金某某与对方联系,对方说是封丘武警消防大队李大队长,说地面有点零活,张股

陈述了2014年11月12日封丘县财政局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工程,你干不干。金某某听后同意干,张某甲就给他一个号码,让和这个人联系。金某某与对方联系,对方说是封丘武警消防大队李大队长,说地面有点零活,张股长介绍的,回来签订合同。过一会儿对方又打电话说部队拉练需要购买军用帐篷20顶,让金某某提供,并说上一任领导按5800元一顶。然后给金某某一个代理商的电话号码,让与他联系,看能多少钱一顶,但开票要开5800元一顶。金某某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说他不干了,直接给金某某一个厂商的电话,金某某又给厂商打电话,后以每顶4000元的价格要了20顶。对方给一个账号,金某某就给对方打了8万元。过有半个小时左右,消防大队长又给金某某打电话说再加30顶,金某某就又给厂商打过去12万元。又过一个小时左右,消防大队长又打电话说还需要300个防潮垫。金某某与厂商联系后,又给厂商打过去9万元,三次一共打了29万元。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事发前几天其与开某、张某某、开某甲、张政委在一块儿吃饭,吃饭期间,几个人商量说最近没事干,骗点钱吧,几个人都同意了。其与张某某给开某、开某甲、张政委他们三个分工,张某某充当消防队领导,开某某冒充帐篷代理商,开某冒充帐篷厂家,开某甲、张政委负责取钱。之后张某某通过114查询到封丘县消防队和封丘县财政局的电话。张某某冒充消防队领导给封丘县财政局管工程的领导打电话,让他介绍工程队干工程。后工程队老板金某某和他们联系,他们又说需要帐篷及防潮垫,让金某某购买,并给了金某某代理商(开某某)的电话。金某某与经销商联系后,经销商说不干了,让他与厂家(开某)联系,并把厂家电话给他。金某某与厂商联系后,说好价钱,厂商让先交钱,金某某三次共向被告人银行卡上打了29万元。钱到账后,他们五个人一起去平舆县和汝南县的农行,由开某甲和张政委(在逃)通过ATM机和柜台将钱取出。然后他们几个将钱分了。

被告人开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事发前几天其与开某某、张某某、开某甲、张政委在一个饭店里吃饭,其提议说现在没事干,咱再骗些钱吧,几个人都同意。开某、开某某、张某某实施诈骗;张政委和开某甲负责取钱。后通过114查询到封丘县消防大队、封丘县财政局的电话及地址。由张某某冒充消防大队长与封丘县财政局工程股领导联系,说有工程让他们帮忙找工程队。后又说消防队需要帐篷和防潮垫让财政局的人找人供货,并给供货人代理商(开某某)及厂商(开某)的电话号码。对方与被告人开某某及开某联系后,谈好价钱,分三次打给被告人29万元。钱到账后,由张政委和开某甲将钱取出,他们将钱分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事发前大概半个月的一天上午,开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家说有事商量。张某某到开某某家后,开某某、开某、开某甲、张政委他们几个商量了骗别人钱的事。由张某某冒充封丘县消防队大队长,开某某冒充卖帐篷的,开某冒充帐篷厂家工作人员,开某甲、张政委负责取钱。分工后张某某通过114查到封丘县财政局的电话,其冒充封丘县消防队大队长与财政局负责工程的领导联系,说消防队有些工程,让他帮忙介绍施工队,对方就给张某某一个施工队负责人的电话号码,让他们联系。张某某与施工队的人联系后,以部队需要帐篷和防潮垫,让对方供货,并给了他代理商(开某某)的电话。对方与代理商联系后,得到厂家(开某)电话,又与厂家联系,谈了价钱,后给被告人三次打款29万元。钱到帐后,在平舆县和汝南县由开某甲、张政委(在逃)将钱取出,并分掉的事实。

被告人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事发前几天,其与开某某、开某、张某某、张政委在一个烩面馆里商量了行骗的事,由开某某、张某某、开某三个人负责打电话诈骗,具体他们三个冒充什么角色,怎么骗的,其不清楚。开某甲、张政委负责取款。诈骗成功后当天就把钱取出来了,扣除手续费后,共取了28万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开某、张某某、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9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开某某、开某、张某某、开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开某某、开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开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开某某、开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开某某、开某、张某某、开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虽属主犯,但起作用较小,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开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五、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银行卡十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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