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詹朋辉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14起、第17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广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詹朋辉、张广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詹朋辉、张广亮参与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对詹朋辉、张广亮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朋辉、张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朋辉、杨汶蒲、周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或购买,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詹朋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詹朋辉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郭某某对詹朋辉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詹朋辉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张广亮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杨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杨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杨某某、乔某某、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八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杨汶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责令被告人詹朋辉、张广亮、杨汶蒲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尹某、余某某、罗某、冯春、艾某某、姜某某、金某某、尹某、陈某某、尹某、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张长群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