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亮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洪亮强奸妇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洪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