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歌、赵安普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实际交付货币或实物,虚假出资,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歌、赵安普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张明歌、赵安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歌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安普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