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张某某任洛阳供电公司输电分公司总工程师,张某任洛阳供电公司输电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春节,付兴武、丁法邦、张某某、张某开会,对一年的工作进行总结,讨论资金和补助发放的标准,但没有提到钱的来源。第二天,丁法邦给了张某某、张某20000元,没有表格,也没有签字,不知道是虚增的工程款。 5、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票据,证实付兴武、丁法邦退回80000元。 6、另有被告人付兴武、丁法邦的身份证明,企业性质证明文件,洛阳供电公司的任职文件、免职文件,洛阳供电公司纪委调查资料,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转帐凭证,发票,工程决算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兴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付兴武、丁法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贪污数额,被告人付兴武、丁法邦非法占有的数额为40000元,应以40000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来山挂靠在卫辉市电力安装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兴武、丁法邦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来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来山未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兴武、丁法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兴武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向其单位纪委交待受贿罪罪行,本案受贿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兴武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兴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丁法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来山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