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1年10下旬,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库某某借婚姻为名诈骗,仍介绍库某某认识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的被害人刘一某。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底,库某某假借与刘一某谈对象,从刘一某处骗取现金、手机、衣物、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39380元,至今未还。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库某某以婚姻为名诈骗,仍让库某某为其向刘一某借款,刘一某于2012年1月7日将其存款10380元的银行卡交给库某某,程某某当日从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自用。之后程某某又以库某某姨家哥的身份和刘一某见面,欺骗刘一某,库某某又从刘一某处骗取财物价值61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刘一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刘一某帐户于2012年1月7日取款10000元,同年1月10日、12日、15日分别取款100元,同年1月16日取款8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库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及刘一某提交的给库某某账户汇款收据三张,证明刘一某为库某某账户汇款3次,金额共计74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库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刘一某提交的从中国农业银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的回单、汇款回单,证明刘一某给库某某汇款情况。
(4)被害人刘一某提交的同库某某交往后的花费记录,显示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31日花费共计42467元,其中2012年1月7日给库某某银行卡10380元,同年1月11日给库某某买衣物98元、给现金100元,同年1月23日给库某某汇款400元、交话费20元。
2、被害人刘一某陈述,其陈述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经和某某、唐某某介绍认识的库某某,给了库某某680元见面礼订婚,但库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和其结婚,过年后就联系不上库某某了;库某某以各种借口骗其4万元钱,包括给库某某现金、买衣物、手机、电动车、汇款等;2012年1月7日,库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姨家哥程某某要借其钱,其在清丰县城南门十字街将银行卡给了库某某,卡里有10380元钱;停了一段时间其给库某某打电话要银行卡,库某某说卡在程某某手中,其提出和程某某见面,库某某让其和程某某见了两次面,程某某说是库某某姨家哥。另陈述其和库某某见面后唐某某给其要2000元媒人礼,其付给唐某某1000元。另有辨认笔录证实刘一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库某某、唐某某、程某某,并称程某某系冒充库某某姨家哥和其见面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被害人刘一某之母)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本村的和某某说唐某某手中有个妇女想给其儿子介绍一下,其与和某某到唐某某的门市,唐某某说女方是离婚的叫库某某;次日其和刘一某在唐某某的门市和库某某见了面,后库某某陆续从刘一某处骗取财物4万余元;第一次和唐某某见面时,唐某某要媒人礼2000元,后来给唐某某1000元;过年后就联系不上库某某了。另有辨认笔录证实田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库某某、唐某某。
(2)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种完麦后,唐某某让其给一个妇女找婆家,其和本村的田某某、田某某的儿子刘一某一起到清丰唐某某的门市,唐某某说女方丈夫死了,约好第二天见面;第二天双方在唐某某的门市见了面,给了女方见面礼;年前田某某找其说,女方库某某一直不让结婚,其给唐某某打电话,他说问问库某某,但唐某某一直没给其打电话;在这个事上唐某某提出要2000元媒人礼,是否得到不清楚。
(3)证人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程某某让其找唐某某再给其找一家骗钱,来还马村的钱,其让唐某某给其介绍了刘一某;其和刘一某在唐某某的门市上见面后,程某某让其以各种借口骗取刘一某现金3.6万元,钱都给程某某了,刘一某还给其买了电动自行车、手机、衣服等物品;刘一某的银行卡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当时程某某让其给刘一某要1万元钱,让其说其姨家哥有急事用钱,刘一某给其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说卡中有现金10380元,程某某把钱取走了;刘一某提出和其姨家哥见面,程某某以其姨家哥的身份和刘一某见了两次面。另证实唐某某给其要董一某家的钱,其也欠唐某某钱,其给唐某某说让其再介绍一个对象,等弄了钱还唐某某和马村的钱,唐某某同意了,其不知唐某某得多少钱,其弄了钱只还了唐某某的200元电视机钱,其他的钱程某某花了。库某某看过刘一某的花费记录后认可的财物数额为39380元,其中2012年1月7日以后的财物数额为618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供述库某某找理由不跟董一某一块生活,董一某的母亲找其要钱,其给库某某要钱,库某某说想弄两个钱还欠其本人的钱和董一某的钱,库某某的意思是假结婚来骗钱;其通过和某某给库某某介绍了刘一某,具体库某某联合程某某给刘一某要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听刘一某母亲说有三、四万元;其没分库某某的钱,刘一某给其送了1000元媒人礼。
(2)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知道唐某某和库某某骗刘一某后,向库某某借一万元钱,库某某给其一张银行卡,户名是刘一某,其从卡上取了一万元钱,库某某后来取的300元钱;其从刘一某卡上取钱后,以库某某姨家哥的身份和刘一某见了两次面;其缺钱时就让库某某给其弄钱,库某某通过骗婚的方式给其弄钱。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库某某诈骗而让其向刘一某借款,并以库某某亲属的名义与库某某相互配合欺骗刘一某的犯罪过程,故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程某某未参与此款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让库某某向刘一某借款前参与诈骗,故认定程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银行卡取款数额及之后所骗取的财物数额。公诉机关关于程某某在此款犯罪中诈骗数额为39380元的指控不成立,应认定数额为10998元。
三、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库某某借婚姻为名诈骗,仍为库某某介绍认识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的张一某,骗取见面礼1600元,后库某某和唐某某退还给张一某之父张二某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张二某、程某某、库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诈骗二次,数额为30998元;唐某某参与诈骗二次,数额为40980元。本案审理期间,程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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