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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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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陈述了2014年9月13日晚上8点多,小孙女的小佛不见了,到莲花温泉找。吧台值班的高某某拒绝将202房间的门打开。然后两人就发生口角,其推了高某某几下,高某某往其脸上挖了几下。回家到了晚上10点钟,有七、八个男青

陈述了2014年9月13日晚上8点多,小孙女的小佛不见了,到莲花温泉找。吧台值班的高某某拒绝将202房间的门打开。然后两人就发生口角,其推了高某某几下,高某某往其脸上挖了几下。回家到了晚上10点钟,有七、八个男青年闯入卧室,对方有人问刚才是不是在莲花打架了,其说是,接着对方七、八个人全部都下手打,拿起家里的板凳、椅子往其头上、身上乱砸。几个人打完就走了,贾丙某到家之后将其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高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18日,在莲花温泉宾馆工作时,因为开房间和贾某某发生了矛盾,被贾某某殴打,其告诉袁某,袁某找几个人到贾某某家打了贾某某一顿的事实经过。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证明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7、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封丘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等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宫内早孕,属于怀孕妇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刑期为执行依据)。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