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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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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某某、曹某诈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诈骗罪,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曹胜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曹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诈骗罪及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曹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