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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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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和任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范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栗某某、关某某、何某某、郝某某、杨瑞峰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应聘者到辉县市,然后限制他们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

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和任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范某某、马某某、顾某某、栗某某、关某某、何某某、郝某某、杨瑞峰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应聘者到辉县市,然后限制他们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们钱财。他们这些人由任某某负责,有负责去接人的,有负责要钱的,有负责讲课的,有负责看人的,还有人负责做饭,陪着新来的人打牌,防止自残等,其负责接听应聘者的电话,并看管被骗来人员的手机。戎某被骗过来后,付某某负责看管他,鲁某被骗过来后,关某某负责看管他。戎某呆了一个多星期,在交了钱后离开了,而鲁某因为没有交钱,还没有离开。

1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是2014年7月30日通过网上招聘到的辉县,后来加入到任某某他们那伙人中,替他们看人合伙敲诈勒索别人的钱财。戎某是2014年10月14日左右到辉县的,其和任某某在辉县市政府附近接的他。当天晚上任某某安排其和关某某看着戎某,不让他出门。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任某某把戎某的手机和钥匙都收了,任某某安排另外两个人看着戎某。2014年10月15日左右,任某某安排其和付某某接鲁某,第二天早上6点多,付某某收了鲁某的手机,任某某安排其和关某某看着鲁某,不让他出去。

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是看到网站招聘来到辉县市,后来加入到任某某他们一伙中,替他们看人,合伙敲诈勒索别人的钱财,他们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广告,将人骗来就不让人走,其负责看人,有时也做饭、打扫卫生,什么都干,分工一般都是任某某安排的。其看过戎某、鲁某。

13、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戎某被骗进来了,是范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看管他的,其也偶尔去看管戎某,晚上他们就睡在一个屋里,不让戎某跑掉。鲁某被骗来后,任某某又安排其看管鲁某,不让他离开。

四、鲁某、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李某甲、郝某某、付某某、关某某、范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栗某某、顾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在对鲁万强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付某某、关某某、范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栗某某、顾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七、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九、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十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