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已经达成和解,王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被害人王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