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其房屋已被县法院查封并裁定要求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的事实,与祝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保证其所售房屋没有任何产权及债务纠纷,并且经过公证处公正,骗取祝某某购房款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诈骗犯罪,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马某某定罪量刑,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及与宁某某之间民事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祝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退还被害人祝某某的购房款50万元,并得到祝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岩
审判员 冯刚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