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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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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11、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宁某某起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37.5万及利息12万,被告马某某用冠通公司欠其所有的浩辉染厂债

11、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宁某某起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37.5万及利息12万,被告马某某用冠通公司欠其所有的浩辉染厂债权抵付,于2011年12月12日前结算。余款被告用属其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元宝山居楼盘E栋S-5一间两层楼房折价110万元抵付给宁某某,多退少补,于2011年12月25日前交付房屋,涉及该房屋交易、办证费用等由原告宁某某负责。粤AQY873轿车属被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

12、调解书送达证,证实(2010)固民初字第1173号调解书已于2011年12月6日送达给宁某某、马某某,双方在送达证上签名。

13、本院(2012)固执字第54号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5月10日前将其所有的元宝山居楼盘E栋S-5一间两层楼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某某。

14、本院(2012)固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8月10日,因马某某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元宝山居楼盘E栋S-5一间两层楼房,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宁某某名下。

15、本院(2012)固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证实2012年8月10日,本院通知固始县房管所,将马某某所有的元宝山居楼盘E栋S-5一间两层楼房,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固始县房管所未签收)。

16、本院(2012)固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2月28日,本院通知信合公司,将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镇元宝山居楼盘编号为E栋S-5一间两层楼房,具体面积(按测绘报告为准),登记在宁某某名下,所需相关发票(补开)。

1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宁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1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给祝某某50万元现金,并得到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祝某某陈述,他委托他妻舅杨某某,通过家世界房产中介,以61万元购买了马某某位于红苏路的一间两层门面房,合同是2012年10月27日签的,钱当天都付清了,马某某卖房时讲这个房子没有纠纷,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原件及他买这个房子交钱时开的一些票据原件,他向马某某要房子的房产证,马某某讲没有,后进行了公证、换租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祝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她经手将李某某登记的马某某的红苏路一间两层门面房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是帮他亲戚祝某某买的,双方最后以60多万的价格谈成的,并签了买卖协议,当时她、杨某某、祝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场。马某某的房子是李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登记的,李某某说马某某欠其几十万元,马某某让其来登记卖房,好还其钱,并带来了购房合同原件,还说房子没有问题。她又向马某某核实,马某某证实李某某是其委托的,并说房子没有问题。证人许定群证言与证人梁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某证言,在2011年7、8月份,马某某讲其开染厂缺资金,他借给马某某40万,月息1分8,马某某以红苏路一间两层门面房作为抵押,并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原件交给他了。大约在2012年3、4月份,马某某让他将抵押的房子给卖了,卖的钱好还他钱,他就在固始县蓼北路家世界房产中介登记卖这套房子,马某某没有跟他讲这套房子有纠纷。后来就有人看中这套房子,好像是以61万谈成的,2012年10月的一天,双方在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又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方将买房子的钱如数付给他了,他从买房款里扣掉了马某某欠他的本金及利息46万或48万,余下的钱都给马某某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底固始县法院受理宁某某起诉他的借款纠纷,并将他位于固始县红苏路博爱医院对面的元宝山居E栋S-5的一间两层门面房给查封了。2011年底,县法院给他和宁某某下达了一份民事调解书,他同意将他的这间两层门面房以110万价格低付给宁某某,但前提是在他和宁某某之间的债务结算清楚。由于宁某某一直不肯和他结算宁某某经手的冠通公司欠他的货款,所以他也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上规定的时间将房屋过户给宁某某。2012年4月份县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他在2012年5月10日前履行过户手续。2012年8月10日县法院又下达一份执行裁定书,将他房屋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的名下,他当时拒绝签字,原因是他和宁某某的债务还没有结算清楚,并提出执行异议。他感觉宁某某不会和他结算债务,又怕这一间两层门面变成宁某某的,所以他就想将这一间两层门面房给卖掉,这样有第三人插入这件事,宁某某就没法将房屋过户了。他就找到李某某帮忙卖这套门面房,他之所以找李某某,是因为他欠李某某的家属张某某46万元贷款。李某某将这套门面房在一家房屋中介登记了,后来房屋中介的女的给他打电话,他告诉她没有任何纠纷。2012年10月份,李某某讲这套门面房只能卖61万,他当时同意了。10月底的一天上午,他和祝某某在房产中介见的面,当时李某某、中介女职员、祝某某舅在场,他告诉祝某某这个房子没有任何纠纷,他隐瞒了这个房子被县法院以110万元的价格低付给宁某某的事实。祝某某听他讲房子没有纠纷,就和他在房产中介签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当时是以61万元的价格成交的。祝某某将钱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就将购房合同原件给了祝某某,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后他们就一起到门面房处进行门面店出租换约。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