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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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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日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18、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徐某某被一个自称是徐某某的一个台湾客户的人诈骗27000元,诈骗所用银行卡户名:陆某某,建行卡号:6217003320016000138;户名:杨某

18、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徐某某被一个自称是徐某某的一个台湾客户的人诈骗27000元,诈骗所用银行卡户名:陆某某,建行卡号:6217003320016000138;户名:杨某某,工行卡号:6222001001125241290。

1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甲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一个自称“小余”的人诈骗12000元,户名蒋某某,工行卡号:6212263602010082337。

20、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甲询问笔录证实于2014年4月1日被一个自称叫“何哥”的人诈骗14000元,户头是李某丙,工行卡号:6212253602002190801。

2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乙询问笔录证实于2012年7月20日被一个自称是被害人杨某丙的人诈骗9990元,户名:陈某某,工行卡号:6222022103004458956。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黄某某平时在广西,也就是去年春节他来过一次,那次他说他是来西华县看我的,他在我家住了几天就走了;今天5月1日还来过西华一次,我们在富安酒店住了两天,他又走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了,他也不给我说。昨天,黄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来西华县,现在在富安大酒店住,于是我今天来富安就找他,就被你们叫了过来。

黄某某来西华三次。两次都是他一个人来的;5月1日黄某某来的时候住在富安大酒店,我来找他的时候,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我和黄某某用各自身份证开了两间房,当时我和黄某某住了一间房,那个男子住了另一间房,住的具体房间号我记不住了,我是5月3日退房走的,我走的时候他俩还在富安住,具体他俩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黄某某平时老是背一个包,五一的时候,他和那名男子每人都背了一个包,具体包里有什么,我也没有看。

2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西华县建设银行取钱时,取大额存款时拒绝出示身份证,行迹可疑。

24、书证:黄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黄某某无犯罪前科。

25、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西华县公安局扣押银行卡601张、身份证52张、现金102300元。

26、发破案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西华县公安局在西华县建设银行抓获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搜查出作案用的银行卡601张,身份证52张。经过审查比对,黄某某身上携带的601张银行卡中有286张在河南省、福建省、浙江省、云南省、广东省、北京市等地被诈骗团伙利用实施了诈骗,涉案金额达到180多万元。

2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在西华县建设银行大厅内将黄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黄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查获银行卡600余张。该男子不能说明这些银行卡的来源和用途。

28、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建行监控已在案发两天前发生故障,无法调取。

2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建行监控已在案发两天前发生故障,无法调取;2、西华县顺风、申通、圆通、邮政等快递公司查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所有发货单据,未发现有寄给黄某某的快递包裹。

30、银行历史清单证明被告人持有的这些银行卡有被害人陈述的给诈骗行为人打钱的记录。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有他人信用卡601张(其中有16张信用卡涉嫌诈骗),身份证52张,数量巨大,且不能说清信用卡和身份证的来源和用途,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认罪,但是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西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人民币102300元,由西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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