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伟、艾二洪、张平军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世伟、王运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世伟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平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于世伟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及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涉案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世伟盗窃柴油的行为不应定性转化为抢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艾二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二洪盗窃柴油的行为不应定性转化为抢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运动及其辩护人辩称王运动有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及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的涉案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世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艾二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运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