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同案犯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大约18时,原阳的朋友程哥(程某)四个人开着一辆黑色汽车,到我村,我们一块到西贾城一个饭店吃了饭,我在花仙宾馆开了两个房间,都是五楼,一个好像是8512、8513的,程哥(程某)和小梦(袁某乙)先留在8512房间,我们三个人出来找另外一房间,在这个房间内呆了有四、五分钟,我们三个人又一块去8512房间,程哥(程某)和小梦(袁某乙)正在聊天看电视,我们三个人进去后,我们五个人就在一块闲聊,等了十来分钟,胖女的(毛某某)还有另外那男的(程理想)先出去,程哥(程某)等一小会也就出去了,屋里就剩下我和小梦(袁某乙),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了。
1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程理想用老四(程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正在县城和我同学申某吃烩面。我让程理想去了申某所在小区的门口,我和申某吃过饭后坐上程理想的车一块出去了。程理想说想找袁某乙,我没有袁某乙的联系方式,程理想提议让薛某找他。我就给薛某打了个电话找到薛某,让薛某去喊袁某乙,薛某把袁某乙喊到了桥跟后,老四(程某)就把袁某乙拽到了车里面。袁某乙没有反抗,也没有说话。程理想就开着车往白寨村里去了。当时是程理想开车,我在副驾驶坐,老四(程某)和申某以及袁某乙在车后面坐。到村里后,程理想就把我、申某、老四(程某)、袁某乙我们四个人先下车,程理想先后送走薛某、申某。程理想就往新乡县小冀去找陈亮,我和老四、陈亮、程理想以及袁某乙五个人去了新乡县的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到房间后,我们五个就在那看电视。后来我因为想喝水,而且那个房间的热水器也坏了,我就和程理想去了隔壁房间去烧水。到另外一个房间后,程理想给我说:一会你问袁某乙是否愿意跟着我干三陪(陪酒陪唱陪睡),如果他不同意的话你就打她。我们去了隔壁房间后,过了没多长时间陈亮先去了我们屋里,他在我们屋里洗了洗澡。陈亮洗过澡后就去了袁某乙那屋。陈亮出去没多长时间,老四就去了我们房间。老四在我们房间呆了有十来分钟左右就又去了袁某乙那屋。当时我记得他们两个来回往我们屋去了几次,具体次数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和李想就一块去了袁某乙那屋。我把袁某乙喊到另外一个房间,我对袁某乙说:李想想让你跟着他当三陪,你最好听他的话,不然他会打你。袁某乙当时低着头摇摇头,也不说话。我看袁某乙不说话,就出门了。我出门的时候,把房卡也拿出来了。后来我和李想去袁某乙所在的屋里,发现袁某乙已经不在了。然后我和李想就下去找了,但是没有找到。
以上证据1-6、11-19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7、8由法院提供,证据10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引诱卖淫、从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将被害人骗出,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使其不敢反抗,迫使其卖淫,造成被害人被强奸、后某时从五楼摔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卖淫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