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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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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13、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说明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分别多次到太康县住建局、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周口市住建局咨询,多次与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系,以上部门均称现在没

13、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谢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说明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分别多次到太康县住建局、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周口市住建局咨询,多次与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系,以上部门均称现在没有开办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业务。

1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6日在常营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建筑过程中,民工王某某意外死亡,经死者家属和承包方吴某协商赔偿王某某家属现金250000元,现有承包方吴某拿出现金200000元,另外50000元有校方借给吴某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儿子王海中、王海洋,250000元现金交给死者家属,由死者家属签字即日起,死者家属不能再给承包方和校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和条件,否则家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上有王海中、王海洋及苏文军的签字。

15、施工安全合同证实甲方常营镇中心小学,乙方河南华厦建筑公司陈某某,一、甲方学校负责水电路三通一平工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二、乙方负责按合同施工,教育民工按操作规程施工,若不按操作规程施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三、甲方学校负责教育师生安全出行,不随便进出工地,施工方车辆由甲方安排,不得随便出入学校,如一方不履行安全规程出现一切事故,由责任方负担。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编号5标的合同书证实2013年8月25日发包人大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和承包人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17、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证实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就太康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

18、太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太康县公安局的书函及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图片证实常营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发生高处坠落致人死亡事故后,其局组织人员对该施工现场和有关人员进行初步勘查、调查,已查明:1、该施工工地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该施工工程没有安全防护网,不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3.1.1条(二)之规定。该施工工地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19、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0月6日11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常营镇中心小学施工工地的一个叫李俊雷的工作人员报警称学校施工工地一名60岁左右叫王某某的常营会城寺村村民从正在建的教学楼的三楼掉了下来,伤势严重,现已被120拉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令常营派出所赶到现场。其所接到指令后,民警李某某、轩某某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王某某是在三楼卸吊车吊到三楼上的水泥斗时摔下来的,遂对现场进行保

护,并将吊车的司机谢某某控制在派出所,2013年10月6日13时许,接到和王某某一起去的姓陈的工友的电话说王某某已经死了,其所立即与太康县刑警队联系,并将谢某某及该案件移送刑警队。

20、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

23、谅解书、委托书、调查笔录证实施工方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对谢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2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系同一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在建设施工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施工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自首,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缺少,监管不当的辩护观点均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