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铁牛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文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铁牛上诉称,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铁牛积极主动参与殴斗,在被害人毕某某逃走后,继续追打毕某某,最后与毕某某有直接接触,且殴打过程致被害人毕某某死亡,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