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付如海、付自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4613元、误工费10110元、护理费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87元、交通费349元,支出住院电费643元、病历费30元,共计5211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刘冠启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