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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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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云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祝楼乡的新区账目一直是乡财税所长张文云管理的。丽华水务或中部药业在大胡庄占地的各种补偿款198272元,从财税所拨付时都经其签字同意了,村里领款收据上签有字。关于副联复印件上没有其签字,不知道怎么回事

证明祝楼乡的新区账目一直是乡财税所长张文云管理的。丽华水务或中部药业在大胡庄占地的各种补偿款198272元,从财税所拨付时都经其签字同意了,村里领款收据上签有字。关于副联复印件上没有其签字,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文云也没说过。

17、证人姚某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经手管理、审核、发放过丽华水务公司支付给大胡庄村的征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大胡庄丽华水务附属物款,按照规定收据复印件是不能下账的,其不知道收据复印件怎么会出现在财税所的记账凭证中。

18、证人冯某丙的证言

证明华兰生物二期围墙款34983.5元是其下的帐,开好的现金支票给了范某,收据副联复印件出现在凭证中是不应该下到张文云管的乡财税所的帐里。

(三)被告人张文云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0年12月底,吴某某给其打电话想让其拉点存款抵存款任务,吴某用163万元征地款购买基金,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吴某本人日常开销。2011年3月中旬,吴某用其银行卡、基金交易卡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一共给其收益8600多元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没有存银行。其经管的新区征地帐、土地流转费帐、王村拆迁帐、教育经费帐,所经管的账目的收支本人开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其他人经管的账目支出由其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根据征地协议和赔偿标准,由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拨付到乡财税所账上,然后各村征地数及赔偿标准拨付给村三资账户或者村会计、支书提供的个人账户上。由村委出具收据。其有5张卡都是用于存放本人所保管的祝楼乡新区账上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存过个人的钱。经过核对发现有二笔账目记错了,有一笔是支付给大胡庄村的二笔附属物款共计233255.5元支付了但是存根没入账,后来其从大胡庄的账上把他们入账的单据复印了一下重新记入管理的新区账2013年12月份第26号凭证了。

(四)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未张文云在经管祝楼财税所新区征地款、王村拆迁、土地流转费三套账目期间,存在将财税所对公账户的款项转入个人银行卡的情况,其个人银行卡存取款的记录不在账面反映。张文云在经管祝楼财税所新区征地款账目时,使用复印的收据重复支取现金233255.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上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采取重复下账的手段盗窃公款233255.5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云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云采用重复下账方式贪污23325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依据司法审计报告推定被告人张文云将2458052.26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2458052.2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文云关于挪用新庄征地补偿款已给村里、挪用资金13900000元是在其账上来回转存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对让张文云将其经管的该征地补偿款交由吴某操作用于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并产生部分收益的事实予以证实,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大胡庄补偿款是在2011年11月份开的2份收据,没有下账,只是做了调账处理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乙、王某乙、冯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该2笔支出款项在已下帐情况下被告人张文云又用该单据复印件重复支出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云违法所得233255.5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文云违法所得233255.5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孟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