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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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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帮助赵某乙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42938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帮助赵某乙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42938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