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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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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意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虽其产品尚未销售,但包衣种子及成品种子货值金额867652.8元,已达到销售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意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虽其产品尚未销售,但包衣种子及成品种子货值金额867652.8元,已达到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其行为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伪劣产品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关于整体数量高,明玉39号、明玉2号、吉祥1号、平玉8号不是其分装和销售的,经查,种子的品种、数量及价格都有相关的书证予以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应在两年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伪劣产品虽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高达867652.8元,且涉及品种多、数量大,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