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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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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一直使用“李宾”这个名字,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在与被害人长期交往中均使用虚假名字,虚构其姐夫挪用资金需要用钱的虚假事实,以赌博、投资为目的,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占有15万元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资料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予以认可并同意分期偿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还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