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共价值23094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查获的价值40640元的劣质农药以及各种农药商标的标签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清。) 二、查获的劣质农药乙草胺16件、草甘膦4件、百草枯10件、甲维.氯虫苯甲酰胺40桶以及农药原液28桶、16袋甲维.氯虫苯甲酰胺原粉以及各种农药商标的标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