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风芹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虽应对其直接利用和经其指导使用其掌握的配方生产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打工者的地位、利益分配情况,其直接生产伪劣产品时间和其在名泉饮品公司采用该方法生产过程中的关联性及实际发挥的作用,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风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亮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