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路克明让我在场里干杂活。这个厂生产的葡萄酒不合格,都是用原料勾兑的,2005、2006年的时候因为生产出来的葡萄酒因为不合格有沉淀,还被经销商退过货。厂里有专门的调酒师,是东北人叫梁凤芹,她负责调酒,调酒的时候她不让其他人在跟前。 4、路瑞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公司买好食品添加剂原料后,由梁凤芹负责勾兑。勾兑好后,由工人负责装瓶、贴标签、装箱然后发货。梁凤芹不在公司的时候,按照梁凤芹教给的配酒工序进行勾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葡萄酒工作。 2、证人宋某的证言 证明和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过协议,他们支付挂靠费,允许他们在产品上用我公司的名字,没有向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公司提供过葡萄酒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证人荆某的证言 证明路克明给加工的是“帝湖”牌葡萄酒,支付给路克明13万余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其从2008年年底开始做葡萄酒生意,一直做到2013年的3、4月份,从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公司进的货,这个葡萄酒厂在新乡市原阳县,老板叫路克明,进多少以销货清单为准。 5、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明其从路克明处进了大概有40万元的葡萄酒,有时进的葡萄酒品种不好销,就路克明拉回去了,他拉回去的酒价值有10万左右。 6、证人倪某的证言 证明其一共进了路克明,大概有20万元的葡萄酒。 7、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名泉饮品公司销售至张某处90000元。 8、证人候某证言 证明名泉饮品公司销售至候根仓处438403元。 9、证人皮某的证言 证明名泉饮品公司销售至皮某处50368元。 10、证人伏某的证言 证明名泉饮品公司销售至伏某处207069元。 (三)鉴定意见 1、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 证明经检验,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15037-2006标准要求。 2、检验报告 证明2013年6月18日对新乡名泉饮品公司进行抽检,经检验红提酒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项目部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三)书证 1、发货清单电子表格 证明根据发货清单,侦查机关所列出梁凤芹所参与犯罪的数额共计2305112.3元 2、配方 证明系梁凤芹所写解百纳红葡萄酒配方。 3、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证明新乡名泉饮品有限公司法人发表的机构代码证,有效期、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葡萄酒及果酒及限期、许可范围的期限。 4、证明 证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2011年3月3日将新乡名泉饮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 证明文件中写到葡萄酒仅指鲜葡萄或葡萄汁全部或部分发酵而成的饮料酒,所含酒度不得低于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37-2006葡萄酒 证明该标准前言中写到规定不得添加“合成着色剂“、“甜味剂”“香精”和“增稠剂”。 7、刑事判决书 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对路克明、杨红卫、路瑞玲三人有罪判决。 8、证明、住院病历 证明2014年2月1日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出具证明梁凤芹于2006、07年在其院住院治疗,每次大约一个月左右。 9、证明 证明被告人梁凤芹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销货清单 证明自2006年以来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2305112.3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充分证明本案定罪和量刑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风芹为帮助他人获取高额利润,利用自身经验直接或间接帮助他人违反规定勾兑生产以次充好的酒类产品,销售金额达2305112.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梁风芹伙同他人生产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二百余万元,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处刑。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风芹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梁凤芹生产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余万元,应在十五年以上处刑,因被告人梁凤芹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风芹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新乡市名泉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CCGF103.6-2010、GB2760-2007、GB2760-2011、深圳市唐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图片等证据证明新乡市名泉公司有权生产葡萄露酒且允许勾兑的内容与被告人帮助他人降低成本生产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梁风芹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调酒师,所生产调制酒不违反规定且在经营范围内,是合格产品,仅有的2013年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名泉饮品公司所产葡萄酒中酒精度、干浸出物、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胭脂红等项目不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的检验结论与被告人的生产行为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未经检验即认定梁凤芹生产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缺乏依据,且被告人2011年前每年只在该公司上班两个月左右,让被告人对销售总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风芹为帮助路克明解决不合格葡萄酒沉淀问题,联系购买、调试水处理设备,并用其掌握的配方,按照路克明的安排,根据客户需求勾兑生产与标签载明含量不符的产品为名泉饮品公司降低成本获取利润。从2004年到2011年被告人每年销售旺季都到该公司负责处理水和勾兑生产,不能直接工作时,由其他人根据被告人的指导以上述方法勾兑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对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行为只有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应当委托有权机构鉴定”的规定,根据该公司的生产目的和生产的方法即可判断上述产品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故上述产品依法不需要进行检验即可认定为伪劣产品。本案的言词证据、书证还证实,被告人还曾帮助路克明签订挂靠协议,为路克明继续从事违规生产提供帮助;销售清单及经销商的证言证实名泉饮品公司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已达2305112.3元。被告人明知路克明以生产伪劣产品为手段降低成本获取利润,仍积极提供方法上的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并应对该公司以勾兑方式生产产品的销售金额2305112.3元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