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陈旺华借用林州二建的资质跟新乡君爱签订了合同,在这期间通过我们公司的账户收了10万元的保证金,我把钱取出来后给了陈旺华,他给我出局的有收条。后来我不想让他用资质了,我就把他用我们的资质跟君爱签的合同收过来了。 9、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通过法院的老宋认识的陈旺华,陈旺华说君爱公司让他对外发包工程,郜某想承包防水工程,陈旺华给他要15万元保证金,马某乙把另外一个工程介绍给了张某戊,陈旺华收了张某戊10万元保证金。 10、证人宋某证言 证实给马某甲、张某甲、白某介绍过陈旺华的工程,知道马某甲交了20万元保证金,白某第一次交了3万元保证金,他们怎么签的合同自己不知道。 11、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实陈旺华来到洪门钢材市场找我,自称是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说辉县鑫隆名居27-28楼他已中标,和我商量让我化司给他供钢材,我公司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签了合同,陈旺华签的,向其送钢材7批次,156吨,共价值547632元,供货后我公司找陈旺华要货款,陈旺华一直推,到2012年6月我们已联系不上他本人了,我们到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了解陈旺华的情况,该公司说陈旺华不是他们公司的人,我们所签合同的公章也是伪造的. 12、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实在邮政银行开过户,账号记不清了,这个账户一个姓陈的给我打过钱,打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他在赵固二矿修桥我给他拉的大沙、石子等料。姓陈的当时欠我料钱,不给我,我扣有他的东西,他就把钱打我卡上了。 13、证人王某丁证言 证实安阳建设集团南阳分公司跟陈旺华没有任何关系。 14、证人张某丙证言 证实跟张某戊一起去找过陈旺华,陈旺华让张某戊交了15万元的保证金。 15、证人王某戊证言 证实陈旺华在河南抗震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地下车库工程,车库建好后发现这个人不行,私下收取别人的保证金买车,我们就不再让他继续干了。 16、证人穆某证言 证实在辉县鑫隆名居建筑干过,受过钢材,出库凭证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 17、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2009年陈旺华在赵固二矿干过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给他结清。 18、证人田某证言 证实陈旺华以河南宏岳建设公司的名义跟辉县鑫隆名居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27、28号楼,当时基础没有下好,河南宏岳建设公司来找我们说要终止合同,我们就把工程款给了陈旺华,又找其他公司建的。 19、证人张某丁证言 证实陈旺华以河南宏岳建设公司鑫隆名居的名义跟自己签订了刚才合同,我们将156吨钢材送到辉县鑫隆名居工地,后来找陈旺华就联系不上他了。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接到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 证实陈旺华的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陈旺华曾因犯罪于1996年2月28日在省第二监狱服刑,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4、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证实对陈旺华及朱某、王某丙的账号存取款情况的调查。 5、收据、欠条 证实陈旺华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和写欠条的情况。 6、声明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实新乡君爱公司是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公司。 7、证明一份 证实陈旺华不是新乡君爱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筹建部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 8、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新乡市商务局文件、原阳县发改委文件及审批手续 证实原阳县君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和新乡君爱公司的成立是经正常的审批程序。 9、证明一份 证实河南宏岳建设公司洪门分公司已被注销,没向陈旺华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 10、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君爱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 证实被害人提供的与陈旺华签订有关建筑合同的内容。 11、调取证据清单、转账凭条 证实调取客户转账凭条一份。 1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旺华的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有前科,且八次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拒不退赃,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旺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旺华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旺华违法所得款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1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叶维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