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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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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3、证人落木使鬼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落木使鬼和保加牛成电话联系在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07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送至辉县市孟庄镇兴华中学门口;2014年5月27日,曲某伙同落木使鬼

3、证人落木使鬼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落木使鬼和保加牛成电话联系在达则木子尾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07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送至辉县市孟庄镇兴华中学门口;2014年5月27日,曲某伙同落木使鬼在辉县市孟庄镇达则木子尾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分别从达则木子尾的手中购买海洛因0.19克和0.1克;

4、证人阿某乙证言,证实其从达则木子尾手中购买过海洛因的事实;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达则木子尾多次乘坐其出租车的事实;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达则木子尾和保加牛成系姘头关系,他们二人多次乘坐其出租车贩卖婴儿,另其从他们二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夫妇以38000元为其女儿李某甲从保加牛成、达则木子尾手中购买一女婴,因该女婴有病后退还的事实;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父母以38000元为其从保加牛成、达则木子尾手中购买一女婴,因该女婴有病后退还的事实;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夫妇以38000元为其女儿李某甲从保加牛成、达则木子尾手中购买一女婴,因该女婴有病后退还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三婶张某甲与保加牛成在其理发店内商讨购买婴儿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保加牛成、达则木子尾自2013年8月起租赁其房屋,2014年4月偷跑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公安干警带达则木子尾到其医院体检时,其从达则木子尾阴道内检查出一直径约3CM的白色包裹物。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供述,2014年年前,其与被告人保加牛成在辉县市一理发店认识了张某甲夫妇,张某甲夫妇想让他们二人帮忙为其女儿购买一孩子。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保加牛成联系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张某甲夫妇到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将其老乡所生的一女婴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夫妇,付钱时有其与被告人保加牛成及张某甲夫妇和她的家人共五人在场,其要过钱后,将钱给了女婴的母亲,该女婴的母亲给了其1500元,后其将该赃款挥霍,后张某甲夫妇通过检查发现女婴有××,遂将该女婴退还。2014年5月份的一天,曲某通过保加牛成联系其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其0.14克的海洛因,后保加牛成将海洛因送至曲某工作的砖厂。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曲某打电话从其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0.14克的海洛因,其将海洛因用衣服包裹,让出租车司机徐某开三轮车送至曲某工作的砖厂。2014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落木使鬼在其手中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0.07克的海洛因,后其让保加牛成送至孟庄镇兴华中学门口交于落木使鬼。2014年5月27日,曲某伙同落木使鬼在辉县市孟庄镇其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分别从其手中购买海洛因0.19克和0.1克。2014年5月22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其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0.07克的海洛因。2014年5月24日前后的一天,阿某甲在辉县市孟庄镇其的住处,以700元∕克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0.07克的海洛因。2014年5月28日,其被抓获时从其阴道内发现藏匿海洛因4.58克。

2、被告人保加牛成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一理发店理发,认识了张某甲,她想让其帮忙为其女儿购买一孩子。恰巧年后其一四川老乡给他说其一孩子想卖,2014年2月的一天,通过他在其中介绍,其将该女婴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卖给辉县市的张某甲夫妇,张某甲夫妇把钱给了他,其数过钱后交与女婴的母亲,后张某甲夫妇通过检查发现女婴有××,遂将该女婴退还。今年,其从四川省来到辉县市,因达则木子尾有海洛因,其就到达则木子尾租住的辉县市孟庄镇兴华中学附近找其购买海洛因。2014年5月份的一天,曲某找其欲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其以700元∕克的价格向达则木子尾购买了0.14克的海洛因,后其骑电车将海洛因送至曲某打工的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的一砖厂,曲某将100元钱给了他。2014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落木使鬼来辉县市孟庄镇兴华中学附近找其购买海洛因,其代他向达则木子尾购买了以700元∕克的0.07克海洛因,后其送至辉县市孟庄镇兴华中学门口交于落木使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达则木子尾、保加牛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达则木子尾辩称其拐卖儿童罪的赃款1500元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人达则木子尾在公安机关供述该赃款已经挥霍,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加牛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被告人保加牛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保加牛成不仅直接联系买家、贩卖儿童时其也在现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加牛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证人曲某、落木使鬼证言,同案犯达则木子尾的供述及被告人保加牛成的供述以及曲某、落木使鬼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保加牛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则木子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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