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辉、吕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泽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吕树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泽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泽辉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泽辉、吕树勇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泽辉、吕树勇系共同主犯,但吕树勇作用相对较小,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泽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人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张泽辉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树勇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张泽辉的辩护人辩称张泽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张泽辉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窝藏,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树勇的辩护人关于吕树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犯罪中止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吕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泽辉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赃物折价款1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程某某赃物折价款1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张泽辉、吕树勇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赃物折价款15.1981万元、被害人宋某某赃物折价款19.153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张泽辉的违法所得533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吕树勇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